张佑起与费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7-02-21 19:31:33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民初411号 |
原告:张佑起,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伊吾县。 被告:费玉兰,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新疆伊吾县,现住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佑起与被告费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起、被告费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佑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费用4534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因义务浇树被被告及女儿多人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造成5个月未能上班,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费玉兰辩称,我与原告张佑起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他。只因6月16日张佑起未经我们同意,将我们要来浇园子的水扒开水口浇树,我们找他理论,发生口角,张佑起用脏话骂我们。我弟媳知道后,来找张佑起,要求张佑起给我赔礼道歉,张佑起不但不道歉,反而骂的更难听,我一气之下,随手在渠边拿起一根指头粗的小树条打了他一下,还没反应过来就被张佑起打晕了,张佑起打完就跑了。女儿当时不在场,何来女儿打他。原告称其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实际,我只是用小树枝打了他一下,然后就被和他一起的一个人夺走了,我就被张佑起打晕了,怎么能把他打成轻微伤。在和我发生纠纷后没多久,原告到邻居家串门,对别人的媳妇动手动脚,被人家老公狠狠打了一顿,原告的轻微伤是否是我造成的?原告称5个月未能上班,不是事实。我出院后多次找派出所处理,派出所的同志多次找他,他以在干活、收瓜、卖瓜等各种理由推托不来处理,他不能上班怎么能干那么多的事。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被打伤,伤情为轻微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伊吾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淖毛湖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原告在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提交了伊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CT诊断报告,结合医院门诊票据的时间和收费项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与被告打架后为检查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2张,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40元; 4、原告提供的证人时某某、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在本院审理原告费玉兰诉被告张佑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出庭),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淖毛湖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综合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哈密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据有人为改动痕迹,且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与其小姑子刘生环到被告住处,与被告理论之前双方因浇树发生口角一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打原告,原告还手打了被告。事发后原告在伊吾县人民医院对伤情做了相关的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动手打原告,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时训卓、徐朝阳的证言、淖毛湖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其只是用树枝打了原告一下,原告的伤情有可能是他人造成的等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浇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双方均未能理性、正确的处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按照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9.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检查治疗、鉴定伤情的情况,认定原告误工2天,误工费为60914元÷365×2天=333.77元;3、交通费140元;4、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1543.1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费玉兰赔偿原告张佑起各项损失1543.17元的60%,即925.9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玉兰赔偿原告张佑起各项经济损失9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佑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玉兰负担50元,原告张佑起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