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7-02-21 18:35:38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刑初36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7时许,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淖毛湖中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甘G×××号小型汽车逆向行驶,上前盘查时发现逆向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淖毛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字检第1375号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属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