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江诉被告宋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12-11 12:02:57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民初247号 |
原告:张海江,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南省濮阳县,现住伊吾县。 被告:宋红亮,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山西省洪洞县。(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张海江与被告宋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宋红亮到我修理部购买了大车轮胎和借款,金额为5200元,当时被告在账单记录册上注明欠款金额并签名,之后就联系不上,无奈起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宋红亮出具的欠条,金额为52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宋红亮多次在原告张海江处赊购轮胎,经双方结算,宋红亮欠付轮胎款5200元,2016年1月6日宋红亮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张海江多次索要无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江与被告宋红亮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张海江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海江将轮胎出卖给被告宋红亮,宋红亮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张海江主张被告宋红亮支付轮胎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依原告张海江提交的欠条认定为5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海江主张被告宋红亮支付轮胎款5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江支付轮胎款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海江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宋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