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继伟诉新疆奥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12-11 12:02:07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223民初195号之一

原告:杨继伟,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奥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57号附6号。

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信达,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浦一工业区上玉工业园。

第三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兴业路1号。

本院在受理原告杨继伟、新疆奥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永嘉县,且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浙江省永嘉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为浙江省永嘉县,但本案原告是因委托合同提起的诉讼,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委托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本案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杨继伟办理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80万吨/年二甲醚工程循环水系统阀门采购项目的入网、投标、谈判、签约等工作,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属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据此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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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