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光发、徐德生诉被告冉力军、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12-11 12:00:20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民初237号 |
原告:徐德生,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陈红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玛纳斯县。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才,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21号(二期)3栋6层4单元602室。(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冉力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冉力军,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徐德生、陈红光与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恒达公司)、冉力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8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生及徐德生、陈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恒达公司、冉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生、陈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26200元,押金10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水,每车1000元运费,并要两原告提供担保押金100000元整,截止2016年3月,被告赊欠原告运费1262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8日支付26200元,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也不退还押金,起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4月1日安源恒达公司出具的协议、安源恒达公司开出的票号为04642020、04642021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80000元及2016年1月11日冉力军出具的还款计划,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安源恒达公司与原告徐德生、陈红光签订了为安源恒达公司拉水的运输协议,约定由陈红光所属的新×××号和徐德生所属的新×××号的油罐车为该公司运水,运费每车按1000元计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安源恒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并为其运水至2014年10月。经结算安源恒达公司欠付运费126200元,押金100000元。2016年1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力军给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安源恒达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安源恒达公司未支付价款及押金,这一事实通过2016年1月11日安源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力军出具的“还款计划”得到确认,被告安源恒达公司理应向两原告支付运费及押金,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安源恒达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冉力军虽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是基于履行运输协议而产生,被告冉力军的行为属公司行为,两原告请求被告冉力军与安源恒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源恒达未及时支付两原告的运费及押金,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运费及押金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计付,对运费和押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认定为226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德生、陈红光主张被告安源恒达公司支付运费及押金2262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德生、陈红光运费、押金22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德生、陈红光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7元(原告徐德生、陈红光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