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光波诉被告宋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12-11 11:59:22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民初261号 |
原告:曹光波,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陕西省岚皋县,现住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亮,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山西省洪洞县。(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曹光波与被告宋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至2016年3月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2016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8000元,被告承诺同意从肃北广汇物流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中扣出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不与广汇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结清货款,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宋红亮出具的欠款条、2016年3月19日宋红亮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6年2月3日、2月9日、2月18日赊购汽车配件清单,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8日车队安全员汪杰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宋红亮多次在原告曹光波处赊购汽车配件。2015年12月29日被告宋红亮出具欠条,金额为13400元,该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曹光波汽车配件货款13400元,本欠款时间为3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款额本金、逾期违约金。”2016年2月3日、2月9日、2月18日被告宋红亮陆续在原告曹光波处赊购汽车配件,金额为1574元。后经双方结算,宋红亮欠付汽车配件款共计180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宋红亮出具承诺书对金额进行了确认,但经原告曹光波多次索要无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曹光波与被告宋红亮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曹光波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曹光波将汽车配件出卖给被告宋红亮,宋红亮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曹光波主张被告宋红亮支付汽车配件款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亮未按时支付汽车配件款,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曹光波主张被告宋红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曹光波主张被告宋红亮支付汽车配件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光波支付汽车配件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曹光波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宋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