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春伟与被执行人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10-27 18:20:42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2223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陈春伟,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哈密市。

被执行人:宋春,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春伟与被执行人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宋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春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审 判 员 阿瓦汗·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 阿玛尼莎·艾力

                     二O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丽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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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