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9-19 20:30:47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刑初23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某某,家庭住址:河南省濮阳市,现住新疆奎屯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顿某某与张某、王某在淖毛湖镇川湘食府对面的饭馆吃饭喝酒,1月3日1时许,被告人顿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乘载张某、王某某行驶至淖毛湖镇西贵酒店门口处时,与一辆车号为×××墨绿色猎豹越野车上人员发生争执。对方车上人员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顿某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将其带至淖毛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今后一定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顿某某到案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热比古丽·依沙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