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忠诉被告刘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9-19 20:22:20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民初220号 |
原告: 张玉忠,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个体,住址:哈密市。 被告: 刘学军,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伊吾县。 原告张玉忠诉被告刘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忠,被告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1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玉忠与被告刘学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淖毛湖镇长城公司上面的第二条田32亩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1100元,合计每年35200元,合同原定一年。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追加承包一年,每年9月8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2015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只支付了23000元,剩余12200元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刘学军答辩称,虽然201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我自己签的合同,但是我承认2013年至2015年种了原告的地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我承包了原告的32亩地,每亩地一年的承包费为1100元,次年我们没有签合同,但是口头协议承包费为800元。我把这两年的承包费都已经付清。 原告张玉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 201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1100元,2015年没有续签只是口头约定,证明刘学军承包我32亩地种地的事实。 2.原告自己手写的2015年度承包费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当时与我同时签合同种地的其他四人都每亩地按1100元交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刘学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承包被告地的事实、承包费、承包期限都承认,但合同的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刘学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被告刘学军虽说合同不是自己签的,但对合同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 是为原告单行出具的便条,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张玉忠和赵学任、刘学军、魏于明、姜清华、郑培喜等5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玉忠将32亩地承包给刘学军种植,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11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即签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如下年度继续承包,在9月20日前交下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学军已支付2014年承包费35200元,支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23000元,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剩余的承包费,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忠与被告刘学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玉忠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学军交付了转包土地,被告刘学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被告刘学军抗辩2015年的合同口头协议承包费为每亩8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玉忠要求被告刘学军支付土地承包费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忠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忠2015年土地承包费12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张玉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