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市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伊吾分公司、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9-19 20:19:45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23民初265号

原告:乌鲁木齐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街38号4号楼4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樊 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伊吾分公司。

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镇。

负责人:郭立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葛家村西里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伊吾分公司、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伊吾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乌鲁木齐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01元,减半收取计6001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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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