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双江诉被告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9-19 20:17:59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民初184号 |
原告:马双江,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农民,住址:山东省昌邑市,现住伊吾县。 被告: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生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路东路北侧。 原告马双江诉被告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瑞丰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包的淖毛湖风电工地运输砂石料、炉渣、土方,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228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45000元,还欠7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778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及索款过程中的支出共计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22日瑞丰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我公司欠马双江拉炉渣款肆仟捌佰柒拾元整(4780元)。欠款人: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瑞丰公司欠款事实。 2、2014年11月11日瑞丰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欠马双江新L-14125翻斗车运费:砂石料:222车×480元=106560元,拉土:14车×480元=6720元,场内土方外转费:93车×50元=4650元。合计117930元,预付45000元,以上欠72930元……”,证明瑞丰公司欠款数额。 3、2015年7月29日伊吾县国税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原告马双江为开发票支出2370.76元。 4、2015年2月9日哈密至嘉峪关的火车票1张及嘉峪关鑫熙元快捷酒店住宿票2张共计262元。 被告瑞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马双江为位于伊吾县淖毛湖镇的瑞丰公司第三项目部拉运砂石料、炉渣、土方,口头约定运费480元每车。经结算,瑞丰公司欠付马双江运费122800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两份欠条上均加盖有瑞丰公司第三项目公章,后付款45000元,尚欠77800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在索款过程中,马双江对77800元开了发票,缴税2370.6元。2015年2月9日马双江前往瑞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瑞丰公司第三项目部雇佣马双江为其拉运砂石料、土方等,根据马双江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认定马双江与瑞丰公司第三项目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马双江为瑞丰公司提供劳务,瑞丰公司理应支付报酬,对马双江主张瑞丰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付运费依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记载的内容,认定77800元。瑞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因此给马双江带来的损失,马双江主张逾期滞纳金及索款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索款支出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262元。庭审中马双江提交了税收缴款书,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马双江为开发票,缴纳税款的事实,对马双江与瑞丰公司之间关于税费的约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缴纳税款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因此马双江主张其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款由瑞丰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双江支付劳务费77800元和索款支出262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滞纳金(从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马双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马双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