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晓辉与被告李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6-08-02 19:39:23
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23民初114号

       原告:高晓辉,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伊吾县。

被告:李武山,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哈密市。

原告高晓辉诉被告李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李武山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6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武山承包伊吾县大白杨沟饮水工程后,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从事管道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小时计价,每小时350元。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挖机费用29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李武山支付挖机费用29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武山承担。

原告高晓辉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武山打的欠条一份(原件)。主要载明:“今欠高晓辉挖机款贰万玖仟元正(29000元),李武山,2014年3月27日。”证实被告李武山欠原告高晓辉29000元挖机款的事实。

2、新疆电信哈密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原告高晓辉一直给被告李武山打电话主张债务的事实。

被告李武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武山从事建筑工程行业,2011年被告承包的伊吾县大白杨沟饮水绿色工程完工后,出现了管道破裂的现象,就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每小时350元计算。对于尚欠劳务费29000元被告李武山2014年3月27日写了一份欠条,至今不予偿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李武山欠原告高晓辉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高晓辉要求被告李武山支付29000元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晓辉要求被告李武山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李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主张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李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晓辉劳务费29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4月5日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李武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高晓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亚合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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