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顺明与被告李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8-02 19:38:34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2223民初113号 |
原告:高顺明,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伊吾县。 被告:李武山,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哈密市。 原告高顺明诉被告李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李武山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6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县地税局大楼工程后,将打地坪、砌排水井等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打地坪一平方每平方米10元,砌排水井每个600元。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4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武山支付给原告高顺明工资14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款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武山承担。 原告高顺明提交的证据有: 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武山打的欠条一张(原件)。主要载明:“今欠人工工资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李武山,2015年3月13日。”证实被告李武山欠原告高顺明1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李武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武山从事建筑工程行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了伊吾县地税局办公楼工程,然后把打地坪、排水井、路沿石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高顺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打地坪每平方米10元,砌排水井每个600元,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40000元。对于尚欠劳务费14000元被告李武山2015年3月13日写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顺明为被告李武山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顺明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李武山欠原告高顺明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高顺明要求被告李武山支付14000元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顺明要求被告李武山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李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主张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李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顺明劳务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4月5日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武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高顺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亚合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