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玉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联华夏新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6-30 22:29:25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伊民初字第320号 |
原告:新疆玉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地址:哈密市振华小区27栋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华夏新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凌,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乌鲁木齐市西北路39号主楼501室(银都酒店)。原告新疆玉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诚公司)诉被告中联华夏新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中联华夏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华夏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玉诚公司(原哈密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联华夏公司就其伊吾县淖毛湖露天煤矿进场公路工程达成协议(于2013年1月11日补签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为工人、机械、用料等打包形式;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按照发包方要求施工,达到发包方要求的简易公路标准,以发包方验收合格为主;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50%工程款,剩余部分在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竣工,原告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使用该道路进行运煤,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达60万元,剩余12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1日补签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发包人是中联华夏公司,承包人玉诚公司,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 2、票据4份复印件及2张银行清单,2013年1月28日中联华夏公司向张玉功转帐30万元, 2013年3月19日向张玉功转账1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10万元现金,证明共付款60万元。 3、张玉功与被告中联华夏公司的经理张云龙的通话录音,以及3次通话录音整理的记录,证明被告张云龙答应付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催收欠款的义务。 被告中联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玉诚公司(原哈密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联华夏公司就其伊吾县淖毛湖露天煤矿进场公路工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为工人、机械、用料等打包形式;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补签了《施工合同》,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6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玉诚公司与被告中联华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玉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事实主张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玉诚公司主张利息于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联华夏新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玉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71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中联华夏新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新疆玉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里曼·夏克尔 代理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阿依夏木·阿尤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