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兴发诉被告胡学林、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尹志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06-30 22:27:18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伊民初字第349号 |
原告:谢兴发,男,汉族,1986年2月9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林,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志鹏,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系胡学林外甥)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委托代理人:詹子良,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安胜,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 第三人:尹志鹏,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谢兴发诉被告胡学林、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人尹志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胡学林公告送达,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邮寄送达,向第三人尹志鹏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书等。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发及委托代理人郑茂冉,被告胡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尹志鹏,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子良、黎安胜,第三人尹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中铁十九局承包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土石方剥离及采煤工程后,将采煤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学林,作为中铁十九局该项目的采煤七队。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胡学林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装煤,价格为每立方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挖运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经结算,截至2015年3月,被告胡学林累计欠原告198983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铁十九局将采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胡学林,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6月,经伊吾县政府部门多次协调,被告同意付款,但事后又出尔反尔,仅支付了129024元,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接电话。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59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中铁十九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铁十九局答辩称,本案原告和中铁十九局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胡学林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胡学林是承租方。被告胡学林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我们认可,但与我们没有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胡学林主张权利,不应向中铁十九局主张权利,因此中铁十九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中铁十九局应对胡学林欠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学林及第三人尹志鹏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们认这笔账,但是我们应只付90%的欠款。因为当时就这么协商的,他们同意了,滞纳金当时没有约定。我们不应该承担滞纳金。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5日原告谢兴发与被告胡学林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伊吾县淖毛湖镇白石湖煤矿,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一年,单价为挖机装煤每立方2.3元计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价格。 2、第三人尹志鹏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记载:十九局七队(采煤队)欠神钢350谢兴发工程款谢兴发375659元。证明胡学林欠谢兴发工程款的事实。 3、第三人尹志鹏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十九局十队欠神钢5号谢兴发367009(叁拾陆万柒仟零玖元)证明人:尹志鹏,2015年2月1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累计欠款367009元的事实。 4、胡学林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胡学林承诺欠谢兴发的挖机租赁款(2014)于2015年4月12日付10万元, 2015年7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注,以中铁十九局采煤7队结算单为准(每月根据情况返还),胡学林。”证明胡学林欠原告谢兴发挖机租赁款的事实及承诺还款的时间。 5、第三人尹志鹏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胡学林欠谢兴发375659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认为,证据1是胡学林与谢兴发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3、4、5与中铁十九局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胡学林及第三人尹志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2、5均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5之所以是复印件是因为我们向原告已经付款10万多了,当时说好只付90%的工程款,之后没有按照其履行,所以证据5的原件作废了。 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交的证据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白石湖煤矿项目部与胡学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一组,证明中铁十九局与胡学林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 原告谢兴发,被告胡学林,第三人尹志鹏对该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胡学林及第三人尹志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中铁十九局承包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土石方剥离及采煤工程后,将部分采煤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学林,作为中铁十九局该项目的采煤七队。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胡学林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被告胡学林租赁原告的挖机装煤,价格为每立方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挖运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第三人尹志鹏系被告胡学林雇佣的会计,负责挖机采煤、土石方装车数量审核及财务记账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谢兴发与第三人尹志鹏对账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神钢5号挖运原煤共计367009元,第三人尹志鹏给原告谢兴发出具一份欠条。同年4月9日,被告胡学林向原告谢兴发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止2015年3月,被告胡学林累计欠原告198983元。2015年6月支付了129024元,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兴发与被告胡学林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兴发按约提供挖机并完成采煤装运工作,被告胡学林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运费,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谢兴发要求被告胡学林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欠谢兴发工程款的数额为69599元被告胡学林和第三人尹志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兴发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挖机租赁合同上未约定滞纳金起算日期,故本院认定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被告中铁十九局与被告胡学林的关系,从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十九局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谢兴发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兴发不要求第三人尹志鹏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兴发工程款6959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谢兴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波 代理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代理审判员 帕旦木·吾苏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