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5-07-03 19:36:02
伊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先木·帕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张某等8人在广汇接待中心吃饭,期间赵某喝了一瓶一斤装红酒。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新××号皮卡车,乘载张某、赵某、王某3人出广汇接待中心路口逆向行驶了几十米时被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淖毛湖中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乙醇含量2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今后一定好好学习法律,请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赵某2011年4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伊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又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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