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5-07-03 19:34:03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伊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与余某、赵某在淖毛湖镇一饭馆喝白酒,孟某与余某后又在西贵酒店房间喝啤酒,一直到次日凌晨三点。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孟某酒后驾驶新××号车由淖毛湖往伊吾方向行驶至伊淖公路10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