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5-05-05 19:14:45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5)伊刑初字第5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先木•帕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等8人在淖毛湖镇农民创业园工地食堂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冯某某的车号为新LXXXXX的黑色雅阁本田轿车搭载张某某、豆某某、汤某某三人行驶至牛东公路两公里丁字路口处,因看不清路将车开下路基,导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要吸取教训,请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