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5-05-05 19:11:12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5)伊刑初字第2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先木•帕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陕K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拉着陈某和郭某两个人回宿舍,进广汇生活区停车场时跟一辆冀XXXXXX号大众轿车发生刮擦并与其车主产生争吵,后对方车主报案,随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淖毛湖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1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今后一定好好学习法律,请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