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5-05-05 19:04:31
伊吾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5)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XX皮卡车逆向行驶至淖毛湖金湖宾馆门前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被害人轻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我已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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