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5-03-16 16:40:02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伊刑初字第21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伊吾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某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经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淖毛湖玛瑙市场将被害人肖某的白色欧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970元)和2个电动车充电器(经鉴定价值4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淖毛湖镇食神烧烤店门前的力帆牌110-H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同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淖毛湖镇达子泉二村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马某的出租屋,盗走1部BBP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220元)、1台先科SAST黑色影碟机(经鉴定价值200元)、1瓶玛瑙石(无法作鉴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4年5月14日,在新疆红淖矿区01-01-16施工地,被告人赵某某分别盗窃被害人温某1部波导E910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被害人李某1部菠萝L109红色手机(经鉴定价值72元),被害人潘某1部华为G520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3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我错了,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好好学习法律,恳求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来疆务工人员。2014年5月12日赵某某在伊吾县淖毛湖镇盗走1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和2个电动车充电器。2014年5月13日,赵某某盗取他人力帆牌110-H型摩托车1辆;当天赵某某又撬锁进入他人出租屋,盗走1部BBP白色手机、1台先科SAST黑色影碟机、1瓶玛瑙石。2014年5月15日赵某某在淖毛湖镇新疆红淖矿区铁路施房01-01-16号施工工地盗窃他人3部手机后被发现,工地工人将赵某某扭送到淖毛湖边防派出所。经价格认定,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264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赵赵某某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数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雪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