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5-03-16 16:35:39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伊刑初字第8号 |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 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羁押,2014年7月22日被伊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太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伊吾县盐池乡幻彩园二期工地打工过程中,在其居住的宿舍内盗窃同在该宿舍居住的工程负责人代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7900元,以及代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钱包后即坐车逃亡哈密,后经乌鲁木齐返回陕西西安市,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我错了,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好好学习法律,恳求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伊吾县盐池乡幻彩园工程工地施工人员。2014年6月6日21时许,王某某与代某某、何某某在宿舍饮酒,期间趁二人外出窃取代某某的现金7950元,遂即逃离伊吾县。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7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机关就地抓获。 案发后,王某某家人经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退还79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雪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