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5-03-16 16:31:33
伊吾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黄某取保候审。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先木•帕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戚某等人在伊吾县淖毛湖镇鑫源火锅店吃饭,期间,四人共喝了一斤58度散装白酒,23时许吃完饭后,被告人黄某独自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淖毛湖镇气象站门前路段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随即被淖毛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我错了,今后一定好好学习法律,恳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黄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伊吾县淖毛湖镇气象站门前路段与一行人发生挂碰(行人胳膊擦伤,双方已协商解决)。交警队执勤民警处置交通事故中,发现黄某涉嫌酒驾,即将黄某带至淖毛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书,查获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协议书,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事后与被害人积极协商处理,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雪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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