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1-05 12:09:21
伊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经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太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途径伊吾县淖毛湖镇猜猜动漫城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王hj125二轮摩托车,遂采取破坏摩托车电路的方式,将该车盗走。2013年10月30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趁进入伊吾县淖毛湖镇海涛商店购物之机,从商店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2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的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为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可缓刑执行,并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我知道错了,因为贪心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对自己和家人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今后一定好好做人,恳求能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外来临时务工人员,在伊吾县淖毛湖镇实施两起盗窃。

一、2013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离开网吧在途径伊吾县淖毛湖镇猜猜动漫城,看见门前停放一辆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王hj125二轮摩托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的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该车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伊吾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人称,自己的红色“钻豹”摩托车被人偷走。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2013年10月28日去朋友家喝酒,将摩托车停放在猜猜动漫城下面,第二天去骑摩托车时,发现不见了,在淖毛湖镇四周寻找多日。一直没找着只好报警了。车型号hj125-k。车架号也有,但没有挂车牌。

3、韩某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有一辆红色“钻豹王”二轮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指认被盗车辆及现场情况。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伊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00元。

6、被告人供述,对盗窃物品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2013年10月30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伊吾县淖毛湖镇海涛商店购买方便面,在该商店吃方便面的过程中,乘人不备,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淖毛湖康乐村某某商店打电话称,自己经营商店的现金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从某某商店监控视频中调取的监控画面,反映被告人乘商店无人盗窃现金的情况。

4、伊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

5、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谅解书,某某商店经营人在得到被告人家属赔偿后,书面表述愿意谅解被告人。

7、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见财起意,案发后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犯罪情节较轻的偶犯或者初犯可以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可达到惩罚和教育的刑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夏海来提•巴拉提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雪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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