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铭,桑秀芳,张俊华,张俊伟与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4-11-05 12:03:42 |
伊吾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伊行初字第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伊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立铭,男,汉族,无业。 原告:桑秀芳,女,汉族,无业。 原告:王成芳,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俊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俊伟,男,汉族,无业。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新疆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路215号。 委托代理人:姜力铭,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被告: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新疆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路。 委托代理人:周茂林,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地址: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男,汉族,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铭、桑秀芳、王成芳、张俊华、张俊伟不服新疆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张学军工亡作出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审核表”,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伟及张立铭、桑秀芳、王成芳、张俊华、张俊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被告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力铭,被告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林,第三人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军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亡,其家属向社保管理中心申请工亡待遇,社保管理中心核定张学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77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46.6元。社保管理中心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哈地人社工伤认【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4、《工伤保险条例》;5、新劳社字(2000)34号关于贯彻新劳字(1999)17号文件的补充通知。以上证据证实社保管理中心作出的工亡待遇核定无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方的亲属张学军因工作需要乘坐梁和东驾驶的新L78355号车行驶至淖柳公路76公里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学军死亡。上述事故申报至哈密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学军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亡。后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亡待遇费用,被告却依据自治区社保厅的内部文件,按照差额补偿规定做出了“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亡待遇77780元,定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46.6元的审核决定”。被告社保管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社保管理中心核定张学军一次性工亡待遇77780元,定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46.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社保管理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新疆伊吾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张学军之间身份关系。 2、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哈地人社工伤认【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张学军属于工亡。 3、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审核表”,证实社保管理中心对工亡待遇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社保局答辩称:该工亡待遇核定是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独立做出的,该中心是独立法人单位,应当自行对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负责。 被告社保管理中心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我方是根据自治区社保厅的要求,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以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通过诉讼获得第三人赔偿,获赔数额在工亡补助计算上的应扣除。 第三人广汇运输公司答辩称:张学军是我公司职工,公司对工伤保险费用按规定缴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张学军被认定工亡。其家属应该得到相应的待遇。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学军系广汇运输公司单位职工。2012年4月6日,张学军外出工作乘坐梁和东驾驶的新L78355号车行驶至淖柳公路76公里处时与于辉驾驶甘A41013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学军死亡。2012年9月14日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广汇运输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哈地人社工伤认【2012】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学军为工亡。随后,伊吾县社保管理中心核定做出了“一次性支付张学军工亡待遇77780元,定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46.6元的审核决定”,原告认为社保管理中心核定的工亡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立铭、桑秀芳系张学军父、母;原告王成芳、张俊华、张俊伟系张学军妻、子。原告方就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张学军死亡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社保管理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责。被告社保局对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学军因外出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款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被告社保管理中心对张学军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进行处理,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一致,被告社保管理中心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核定张学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院确认被告社保管理中心核定张学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差额即77780元,定期供养亲属抚恤金246.60元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张学军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7780元,定期供养亲属抚恤金246.6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核定张学军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定期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吾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张海鹏 人民陪审员 王兴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