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公开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是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是树立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司法公开有助于实现司法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树立司法的权威,将司法置于“阳光”下,使司法透明化、公正化,司法作为三权分立的产物,从其产生的原因来看,就意味着权力的监督与制衡,司法公开就是要求司法揭开神秘的面纱,接受接受内部和外部监督,自觉真正做到让人民监督权力。
关键词:司法公开,司法监督
作 者:伊吾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刘亚茹
司法公开即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确认了此项原则,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各界对司法公开的认识仍是不够全面的,现行立法对司法公开的规定较为粗陋,而且,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即使是现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也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落实,故而损害了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开的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原则是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的概念、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 6 项内容: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及审务公开。媒体监督,是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报刊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 揭露、报道、批评或抨击。大众传媒是当前人们获取外界信息的最主要方式,也是人们行使监督权最直观有效的途径。
司法公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进行公开,同时还具有程序性及独立性的要求。而媒体监督 则具有相对的言论自由性、及时性、广泛性。司法通过公开 接受媒体的监督,满足宪法赋予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和表达权;媒体通过司法公 开监督司法行为,从而能更好地促进公正审判、防止司法权 的滥用,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能够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 现的有效方式。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开的作用。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媒体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公开的积极作用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需要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 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运作更离不开各方的监督。而媒体监督本身具有覆盖面大、影响深远、及时有效等特点,它通过营造媒体环境进而影响人们的心理、思想、行为,并借此形成 强大的媒体压力,从而起到约束国家权力、遏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媒体监督可以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拓宽公众参与权力运作的渠道,是“无处不在的眼睛”,它将司法置于公众的监督与评价体系之下, 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和纠正司法偏差,有助于捍卫公民的权利和实现社会的正义。从“山西黑砖窑事件”、“问题疫苗事件”等诸多案件来看,媒体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及公开程度, 推动了社会公正的落实。同时,正面的媒体报道可以提升法院的“公信力”,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 构与发展。相比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媒体监督则更为激进、注重时效,能及时发现社 会中存在的诸多严重违反道德却缺乏法律规制的“立法空白点”,通过媒体的力量促进立法 的修改与完善从而为司法提供更符合现实的法律依据,拿“孙志刚”案件来说,正是由于媒体的广泛关注,引起了国务院的重视,推动了 《城市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的出台,进一步保障了人民的利益。再者,媒体监督拉近了司法与公众之间的距离,让原本神秘而高 高在上的司法与群众有了面对面的接触,更有利于民主权利的落实和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巩 固。
(二)媒体监督的消极作用
凡事都有“度”,过犹不及,媒体监督亦是如此。有时,我们会很自然的把媒体理解为公众表达意见的渠道,殊不知媒体都是一个追求社会效益和商业效益的组合体,都有着一个基本的利益追求,并根据这种特定利益来表达自己的社会见解。在种种利益诉求的推动下形成的见解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就不一定是公众的本意,例如现在出现的一些新闻工作者办“人情案”“金钱案”,为了谋取利益,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故意煽动媒体,误导民众,对法官审理案件形成强大的媒体压力,这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媒体监督,必然会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负面影响。撇开利益的表达,单纯就媒体与司法的特点来看,正如法学家何家弘所言:“新闻媒体监督偏爱‘接受美学’的理论,喜欢按照社会关注的热点并利用 民众蕴含的激情去创造轰动效应;而司法审判遵循‘距离美学’的原则,宁愿与公众。保持一定的距离并经过独立冷静的理性思考来体现法律的精神。由此可见,公众媒体与司法审判所持的价值理念本身就存在冲突。另外,双方的运行法则亦存在差异,公众媒体追求的是将事实诉诸道德,从大众的角度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司法审判追求的则是将事实诉诸法律,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不仅要求实质正义,同时强调程序正义,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两者间这种内在的冲突,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会出现媒体对某些案件事实过度渲染或妄加评论,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出带有倾向性或者人身攻击性的评价,提前公开某些不宜公开的事实,或是在案件审结之前就过早下定论。不论这种行为的出现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好奇心还是寻求某种不正当利益,“媒体审判”或者说不当的“媒体监督”都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是先入为主或是给法官带来强大的 媒体压力和心理负担,从而颠覆司法的独立性,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如杭州飙车案中,一些媒体这样写道:“一些愤怒的检察官悲愤控诉‘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太轻,对于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人而言没有丝毫的威慑力。这样下去,行人生命安全将置之何地?今后对此类行为都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类似情绪化和煽动性的措辞,在各媒体飙车案报道中屡见不鲜,仅就其内容的真实性而言,就值得商榷,更为严重的是,因此挑起的媒体压力或者新闻媒体的先入为主很容易使司法机关在判决的过程中偏离法律的价值取向,其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媒体过多地对司法系统进行负面甚至贬低的报道,会削弱司法的“公信力”,使得公民有纠纷不去寻求司法救济而通过非正常途径予以解决,这将不利于整个法治社会的建构与发展。个别媒体监督“触角”过长,超越了司法公开的界线。新闻媒体大多具有商业化的特性,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利益的获取就是要最大程度地吸引观众眼球。因此,一些新闻媒体为了猎取新闻热点,制造轰动效应,抢占市场先机,在案件还未作出宣判前,即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点或当事人一方的片面言辞进行抢先报道,未全面、真实、客 观反映案件本质;对社会影响大的一些大要案,为获得观众的持续高度观注,不惜追根溯源,对案件当事人及审判员的个人资料、家庭背景等个人隐私进行曝光。一些行为过激的网民则进行“人肉”搜索,对他们的个人情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进行公开,严重影响了案件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的生活起居;媒体报道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造成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崇高目标,是全部司法活动所要追寻的最高价值取向。现实中存在媒体不尊重司法的程序性,报道时随意用自己的观点评判法院判决的情况。比如记者调查得来的证据材料,如果未经庭审质证自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些媒体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件进行报道,且在报道时为吸引眼球使用哗众取宠的语言,表达的情感也极易造成歪曲的媒体导向,最终使法院不得不听命于媒体,从而引致判决不公。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犯人”,把控方的指控认定为真实发生的情况,无所顾忌地使用各种煽情和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话语等等。媒体的做法会使社会弥漫于冲动和偏见之中,并对审判人员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心理压力,使他们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影响和压力,不自觉地随着传媒的指挥棒走,形成“媒体审判”。媒体审判篡夺了法院的位置和权力,媒体的预断和偏见会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判断。因此,媒体审判具有很强的危险性。短期来看,它会使某一特定案件司法程序的正当进行濒临危险;长期来看,则会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另外,一些媒体受雇于一方当事人,进行片面、主 观、夸张的不实报道,甚至在语言上攻击另一方当事人。这些滥用媒体监督权的行为都超越了司法公开的界线,严重干扰了法院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
探究中国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的现状,“媒体审判”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媒体审判”被视为传媒干预司法的最大威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保障,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而若传媒逾越了司法,误导了媒体,则会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也会使司法权威大大降低,从而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破坏。
三、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和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开有着共同的内在目标, 那就是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虽然二者存 在着差异与冲突,但并非不可调和,要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笔者看来还需新闻界与司法界携起手来,双管齐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 和促进作用, 又要避免媒体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既要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 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下面就此详细谈谈有待改 进之处:
(一) 建立健全媒体监督管理法规,规范媒体监督行为。 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 “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 [3] 一要确立媒体监督的原则。媒体的职责是广而告之的宣传报道,在于通过传媒的渠道公开司法行为,使更多的人能够了 解法院工作,提高群众法律知识。其监督行为应本着促进司 法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不应对报道参杂任何个人感情色彩,给大众造成一种错误的媒体引导,从而演变成“媒体 审判”的后果,贬损法院形象;二要确立媒体监督的范围。司法公开接受媒体监督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对依法不公开 的事项,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审委会及合议庭笔录等,媒体不应过度延长监督 “触角”,超越司法公开和监督界线。也不应为追求商业利 益, 挖掘炒作当事人及办案人员个人信息,影响其私人生活;三是要确立媒体监督方式。对案件审理过程、裁判结果、职务行为等的监督,应全面、客面、真实地进行宣传报道,不应以以点代面、以偏代全的方式进行监督;四要确立媒体不当监督的责任追究。对滥用新闻监督权、恶意炒作、损害他人名誉和司法权威的行为,应确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以 防止和纠正各种不当监督行为。
(二)加强媒体行业自律,提高传媒队伍法律素养。媒体 在充分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同时,也应严格遵守司法相关规定,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高行业自律性,以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自已,注意平衡媒体的商业利益和司法的公平正义两者的关系。同时,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操守依法行使 媒体监督权。
(三)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增强司法公开意识。着力提高 法官队伍的办案能力、水平和质量,使依法公开的各项内容都经得起检验和监督,消除法官对司法公开接受媒体监督的心理畏惧,切实增加司法公开意识,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四)建立快速的司法公开回应机制,消除媒体负面报道。 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快报、互联网等司法公开渠道,使群众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真实情况,避免法院在媒体进行不实报道后进行反驳和澄清的被动局面,并通过实时的追踪报道,主动掌握媒体导向,及时消除群众对案件及审理情况的各种猜疑,增强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信任感。
(五)建立与媒体的良性沟通交流机制。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互动,善待媒体监督,建立与媒体的友好关系,增进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并及时将法院所要公开的内容通过媒体平台进行宣传报道,避免媒体因一知半解进行不实宣传。积极支持媒体工作,对可公开的事项,应在允许范围内如实为媒体提供宣传资料,拓宽公开渠道,广泛接受监督,赢得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和满意。
[1]第四种权力的腐败《社会观察》2012年09期
[2]《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06期
[3]韦尔伯•施拉姆:《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华夏出版社 1990 年中文版,第 240 页。